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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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即上訴人錦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即上訴人在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且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期間算至95年3月16日屆滿,乃抗告人即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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