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