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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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煒翔
黃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向本院對被告黃煒翔、黃炳誠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9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黃煒翔應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終老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3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77年(約18年9個月),次依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3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18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000元(即
16,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黃炳誠應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終老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8,000元。依上述平均餘命方式計算結果,原告雖得請求18年9個月,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係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0元(即8,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三)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黃煒翔應再給付原告269,000元,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四)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黃炳誠應再給付原告134,000元,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五)綜上,本件原應徵收裁判費34,778元(即20,008元+10,460元+2,870元+1,440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1,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黃振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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