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子倫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8、11299、11300、1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敖子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5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另被告既一再認為附近有管道、出入複雜,且數度主張自己手機上的APP程式可以搜尋到鄰居(被告居處即案發地為公寓大廈式的集合住宅)牆板夾層內有人活動、有地道、各戶房屋間有通道相通,鄰居又持有雷射一類的東西,及被告本來是想用煙燻的方式將裡面的人燻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4、15頁),且經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短期間內毀損、傷害、放火,影響附近鄰居,認若被告釋放在外,恐會為了達成其「欲將夾層通道內的人趕出」之目的,而對該處鄰居反覆實施放火及傷害罪嫌之可能,足認有羈押之必要,加諸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害人與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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