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修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情形,自民國
105年6月14日起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13日止,羈押期間
3月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5年9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05年11月13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
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諭知被告共犯
144罪,該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再被告因於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未遂罪嫌計144次,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況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雖無證據證明已有詐騙既遂之情形,但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出資租屋、租用電信網路,購置相關通信設備、監視器等,籌設電信詐欺機房,招募他人參與,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再佐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
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5月22日屆滿,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竟於103年3月21日起至5月22日止,涉嫌擔任機房實際負責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嘉義市○區○○街○○○巷○○號設立詐欺集團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得逞,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
62、192至201頁),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竟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負責人,在雲林及嘉義等地設立機房,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且於103年5月22日位在嘉義之機房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起,著手實施設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直至12月2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足見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而遭警查獲,且於相隔年餘後,再設立詐欺集團機房,續為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前後2案犯行中,均居於設立詐欺集團機房之主導者地位,顯有相當能力及資力得以成立詐騙機房續為詐騙行為,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實有高度可能再次參組織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且該等情狀至今尚無改變下,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11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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