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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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怡仲 相對人即原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且聲請人並非持租賃契約至相對人位於臺北之總公司為相對人所指行為,且本件訴訟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相關訴訟正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故本院就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無管轄權,聲請移送本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公司員工,
自民國86年起調派至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於93年12月間已經以其配偶名義在高雄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5」之房地,卻仍自94年1月起向相對人謊稱仍須租屋居住,自99年間起起交付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相對人公司,表示自己是向訴外人 張碧蓮 租賃上開地址房地居住,而申請調派至高雄分公司當地無住居所員工始能申請之「房屋租賃補貼」。相對人臺北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處理租賃補助款的部門因此陷於錯誤,而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將房屋租賃補貼款項匯給聲請人,此情持續至10
4年5月間。聲請人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詐術,故意欺騙相對人而申請房屋租賃補貼,至相對人受有每月核撥租屋補貼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以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㈡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人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已遷至高雄市,且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亦在高雄市等情,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明;惟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即相對人受理聲請人租賃補助申請之部門、相對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期租金匯款單據、相對人公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地址資料存卷可按,均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另移送管轄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