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5號抗告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