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宣曉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宣曉受僱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 慈暉園 (下稱慈暉園)」之生活服務員(以下簡稱為生服員),負責照顧居住在慈暉園內之服務對象(慈暉園之服務對象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緣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 薛純富 係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起住進慈暉園,成為接受慈暉園照護之服務對象。於104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薛純富在慈暉園057號寢室內之床位上,將原子筆拆解後把玩原子筆之彈簧及零件,而未依指示就寢,經同寢室另名服務對象 樊周偉 (係極重度智障人士)向李宣曉反映後,李宣曉乃進入該寢室內處理,嗣李宣曉要求薛純富交出手中之原子筆時,薛純富不從,且情諸激動,先自行以頭部後腦勺撞擊床位旁之牆壁數下,並從口中吐出原子筆之彈簧及零件,李宣曉為避免薛純富有進一步吞食 上開 異物之情形,乃伸手拿取散落於床舖上之原子筆及彈簧與零件,遭薛純富以揮拳方式反抗,李宣曉遂以其優勢之體型及體力(李宣曉約75公斤、30歲;薛純富僅50-60公斤、60歲)先將薛純富壓制趴在地上,再跨坐在薛純富身上,此時,李宣曉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抓住薛純富之頭部用力撞擊地板,將有可能導致薛純富頭部受創,進而導致身體部分功能或健康受損無法回復至正常程度之重傷害結果,雖其客觀上未能預見,惟為了令薛純富因疼痛而安靜及停止自傷行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薛純富之頭部撞擊木質地板
2下而將之制伏,造成薛純富前額、臉部瘀青腫脹,及流鼻血之情形後,將之帶往同樓層之051寢室休息。嗣薛純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出現尿失禁、雙腿發軟、左腿持續抽動等症狀,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始知薛純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交通性水腦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部分),經緊急開刀治療後,仍未能恢復意識,而無正常之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而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薛純富之妹 薛淑玲 代行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薛淑玲、 林玲君 、 李文青 、 許靖勤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宣曉(下稱被告)曾於104年1月7日在慈暉園院長室內,坦承事發當晚伊確有以手抓被害人薛純富頭部撞擊地板數下,並當場親筆寫下自白書等事實,證人薛淑玲、林玲君、李文青、許靖勤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悉相符合,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薛淑玲、林玲君、李文青、許靖勤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薛淑玲、林玲君、李文青、許靖勤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宣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沒有抓住被害人薛純富的頭去撞擊地板之行為,被害
人頭部的傷,是其自己去撞牆壁及地板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於事發前,已曾因情緒失控而自行以頭部撞擊地板之紀錄多次,本次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可能係舊傷所導致,被告並無故意傷害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⒉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真正原因?究係其自己用頭撞牆及地
板所致,抑或係遭他人抓頭部撞擊地板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已迭次明確認為被害人之顱內出血確有可能為自己撞擊之結果。原審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未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僅以「上開鑑定報告以若參酌被告本身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的情形,則傾向支持為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導致顱內出血之結果」等理由,遽認係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所致,顯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以薛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被告1月7
日自白書」之補強證據,顯有違誤。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薛淑玲坦認之言語,仍屬被告104年1月7日自白書,陳述案發經過事實之同一陳述,何能作為補強自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顯然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百般推拖、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
予以審酌量刑,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犯後之辯解,仍係自己辯護權之行使,非全然飾詞狡辯,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恐有誤會。
⒌被告年紀輕輕卻願意從事慈暉園生服員之工作,以照顧智能
障礙人士為業,其愛心及耐心不容抹煞,且本件係被告出於制止被害人之自傷行為所導致,且為事發突然之舉,亦係不容否認之事實,被告與被害人無冤無仇,被害人係被告照顧對象,照顧養護惟恐不及,焉有心生不滿,而為報復之惡意等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報復之惡意,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恐有誤會。
㈡經查:
⒈被告受僱擔任慈暉園之生服員,負責照顧領有中度智能障礙
手冊之被害人薛純富(係自103年4月7日起住進慈暉園)及其他服務對象(慈暉園之服務對象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於104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薛純富在慈暉園057號寢室內之床位上,將原子筆拆解後把玩原子筆之彈簧及零件,而未依指示就寢,經同寢室另名服務對象樊周偉(係極重度智障人士)向被告反映後,被告乃進入該寢室內處理,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出現尿失禁、雙腿發軟、左腿持續抽動等症狀,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診斷後發現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交通性水腦等情形,且經緊急開刀治療後,仍未能恢復意識,而處於昏迷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妹薛淑玲、證人即慈暉園之院長林玲君、證人即慈暉園之主管李文青、許靖勤、證人即慈暉園之員工 林怡伶 、 傅淑綺 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 (偵一卷第18-21、44-45、61-65、66-69、70-74、75-78、184-187、206-207頁;偵二卷第7-9頁;原審一卷第79-113、184-187頁;原審二卷第5-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ㄧ份、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機構收托(收容)試住評估期契約書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5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316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各一份、慈暉園五樓平面配置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八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7、8-10、12、24-35、82-86頁),且前開各情,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31-3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經上述治療後,目前右側肢體偏癱,大部分時間需臥床,無正常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危急生命之狀況,經核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082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61-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害人薛純富之上述腦部傷勢究係新傷
或舊傷?⑴查被害人安置於慈暉園期間(103年4月7日至104年1月
3日),計有自傷行為共6次,其中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日(距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3日分別僅7日及2日),先後因情緒失控而有自行用頭部(後腦勺)撞擊地板、用頭部(後腦勺)撞擊枕頭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105年12月27日(105)紅慈教字第010號函暨所附⑴(薛純富)000-000年自傷行為總表一份⑵行為觀察輔導紀錄表一份⑶行為觀察紀錄及功能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4-32頁),並經證人 溫晏霆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7-13頁),復有被害人103年12月27日頭部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46頁),故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自傷撞頭之行為與紀錄,固堪認定。
⑵然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前,確有因故前額紅腫及流鼻血
之情形,被告乃先為其冰敷額頭及鼻部,再將之帶往051寢室休息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案(原審一卷第33頁),並經證人傅淑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89頁),又證人林怡伶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如何處理服務對象流鼻血及是否要送醫一情(原審一卷第83頁),準此以觀,被害人案發當天確實因故而受有前額紅腫及流鼻血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害人當天就醫時,經診斷為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頂及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並依被害人前額、臉部有瘀青腫脹情況,及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為急性出血預判,其顱內出血應為新傷,但無法判斷是外力或己力造成及發生的時間與原因等情,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082號函暨(薛純富)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供佐參(原審二卷第61-104頁),依上開各節事證,足認被害人當天顱內出血應係新傷而非舊傷所致,已甚灼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害,可能係舊傷所導致云云,應非可採。
⒊次應探究者,為被害人薛純富腦部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之關
聯性為何?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自行撞頭所造成(己力),或是遭他人抓其頭部撞擊所導致(外力)?甚至是意外跌倒所導致?⑴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原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略謂:依據法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1、撞擊傷(Coup):撞擊點造成皮下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可能性之顱骨骨折、甚至於造成同側之腦挫傷,均在同側撞擊點點方向。…低速率之撞擊在行進中亦可造成此類傷勢。一般自撞頭部或他人抓頭撞牆之加速力道較一般跌倒之速率低些,可形成撞擊傷特徵。2、對撞傷(Countercoup):一般在慣性的衝擊力道如跌倒,或有慣性的使用力量加速頭部之移動則可輕易造成顱內反作用之損傷,如頭皮挫傷點之對側端有上、下硬腦膜周圍出血(較常見為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助力抓頭撞牆之加速力道較一般跌倒之速率低些,反之跌倒之重力加速度輕易造成對撞傷特徵。本件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頭皮左額與左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均為同側,故支持為撞擊傷所導致;即支持可為自傷(自己用頭撞牆)或遭人抓頭撞牆,而較不支持為跌倒性、造成對撞性的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研判意見如下:
㈠依上揭被害人為中度智障,事故前尚可維持一般最基本行為能力,在事故後有嚴重達影響基本行為能力之程度。㈡依據薛純富頭部所受傷勢,無論係自行撞擊地板或牆壁所致,抑或是遭他人抓頭部撞擊地板所致之疑慮,因為頭部受傷機轉均為撞擊傷(Coup),故實務上達無法分辨之程度。㈢唯被告李宣曉係慈暉園之生活服務員,說詞反覆,似較支持有抓薛純富撞地板導致顱內出血之後續結果之可能,但仍無法完全排除自傷(自己用頭撞牆)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93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121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9-52頁)。
由此可知,依據科學上或法醫學上之判斷,本件關於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僅可判斷為撞擊傷(Coup),而非對撞傷(Countercoup),亦即可以肯定並非是跌倒所造成,但至於是被害人自己用頭撞擊地板或牆壁所致,抑或是遭他人抓頭部撞擊地板所致,在法醫學實務上,則難以分辨。
⑵而原審將被害人安置於慈暉園期間(103年4月7日至104
年1月3日)計有自傷行為共6次,其中103年12月27日及
104年1月1日(距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3日分別僅7日及2日),先後因情緒失控而有自行用頭部(後腦勺)撞擊地板、用頭部(後腦勺)撞擊枕頭等事實(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105年12月27日(105)紅慈教字第010號函暨所附⑴(薛純富)000-000年自傷行為總表一份⑵行為觀察輔導紀錄表一份⑶行為觀察紀錄及功能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4-32頁〕,並經證人溫晏霆證詞明確〔原審二卷第7-13頁〕),及被害人103年12月27日頭部受傷照片一張(原審二卷第46頁),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將上開被害人曾自撞頭部之事證,納入評估審查,以判斷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為本案被害人之顱內出血確有可能係自為撞擊之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431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05頁)。綜合上述,本件如單憑法醫學之理論及法則以評斷,似難判斷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真正原因,究為其自己用頭撞牆及地板所致,或是遭他人抓頭部撞擊地板所致。
⒋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有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之行為事實:
⑴被告於104年1月7日16時25分及16時30分,曾手寫自白書
一份(下稱「1月7日自白書」),載明:「個案(指被害人薛純富)在木質地板自我撞頭後,職(被告李宣曉自稱)有再次抓個案的頭撞兩下到了地面,想讓個案因為痛而停止自傷行為,到小電梯時,因個案想再次搶奪職手中的零件,故職有再次將他壓制至地面,個案應是在那時鼻子有撞到木椅,造成個案鼻子流鼻血(李宣曉16時25分)。」等語;「一直未陳述這段,是因為送醫後檢查發現顱內出血,一直在害怕是否因職多撞那2~3下,才會造成這種結果,所以一直很害怕,隱瞞在心裡未老實陳述這段內容(李宣曉16時30分)。」等語(偵一卷第11頁),依上開自白書內容觀之,被告已明白承認伊當天確有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之行為。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會書立上開「1月7日自白書
」,當時被告確實有受到威脅、利誘的情況,而且被告在這麼年輕的狀況下,遇到這樣的意外,壓力非常的大,因為(慈暉園)院方似乎要把這個責任要求被告扛下來,所以被告當時才迫於無奈書立此份自白書等語(原審二卷第120頁)。然查:
①本案事發後於104年1月7日16時許,被告在慈暉園院長室
內,經院長林玲君、主管李文青、許靖勤等人詢問本案事發經過,被告自承有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並寫下自白書等情,經原審播放勘驗上開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發現被告於被詢問中陳稱:「被害人流鼻血,應該是後來從房間出來在客廳的時候,我手中還握著筆,被害人想要跟我搶,我再把他壓制在地上,就是把他壓制下來的時候,鼻子可能去撞到木椅,然後才開始流鼻血。…他一開始撞頭,撞了2下之後,就從嘴巴吐出零件來,我開始坐在他身上,我壓制完後他又想要撞頭,然後我就有拿他的頭,再起來撞了2下,我就說不要再撞了,你這麼喜歡撞我就讓你撞。因為他要自殘,我想要以痛之後讓他停止」等語(原審二卷第150-151頁),核與上開被告所書寫的「1月7日自白書」內容相符;且播放勘驗結果:「上開會談係由慈暉園院長林玲君、主管李文青、許靖勤與被告李宣曉,以問答方式進行;過程中,林玲君、李文青、許靖勤等人語氣平和,態度正常,雖有就事實發生之經過多所詢問被告,並針對部分疑點提問請被告說明,而被告亦均針對提問詳加說明,但被告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被刻意誤導之情事,以上各節勘驗之結果,已經原審載明於10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46-154頁)。依上開勘驗詢問會談時的錄音光碟觀之,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詢問、會談及寫下自白書時,有受到強暴、威脅、利誘、誤導之情形甚明。
②而被告於104年1月7日在慈暉園院長室內書寫上開「1月
7日自白書」之經過情形,已經證人許靖勤於原審證述:李宣曉一開始是說個案(即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我們有跟李宣曉提到醫院表示個案的傷勢不太可能是個案自己撞擊造成的,希望他可以據實告知,在問的過程中,院長希望李宣曉可以講出實情,我們才能對家屬有交待,講到後面李宣曉有哭泣,也有說當下個案有自殘行為,可是他也有抓個案的頭去撞地板,他很擔心是不是他抓個案的頭去撞地板那幾下導致他後面那麼嚴重顱內出血的狀況。自白書的內容的文字是被告李宣曉自己親自寫出來的,因為那時候院長請他把剛才講給我們聽的事情經過描述出來。〔問:(請求提示104年
1月7日被告李宣曉之自白書)為何同一天在上面會有兩個時間,一個是16時25分,一個是16時30分?〕時間沒有差很多,是因為後面我們問他還有沒有遺漏或要補充的,後面這段是李宣曉又再補充的。所以,自白書是李宣曉當時自己在院長辦公室自己親自寫下來的,過程中我們沒有對李宣曉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綦詳(原審一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文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7日自白書是由李宣曉親自撰寫,我們沒有教李宣曉要怎麼寫,當下院長有跟他說不要害怕、不要有壓力,發生這樣的事情薛淑玲只是要真相,就把當天發生的事講出來,我們都是長官能夠幫忙的一定幫忙,請他不要害怕,如果不說出真相,對方一定會報警,提告的話我們也無能為力,因為我們都不在現場,院長講完這些話之後,李宣曉的壓力也很大,就開始啜泣、哭泣。當時整個談話的過程都有錄音,是全程都有錄音。在場院長、許靖勤和我沒有對李宣曉有強暴脅迫,逼他寫下這些內容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107頁正反面)。復與證人林玲君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我是想再怎麼樣我是院長,我想跟被告當面了解,所以把他找進來院長室,結果在這次會議裡面,因為有錄音檔,可以聽到,被告有承認,他有比動作給我看,腳跨過去抓起來,撞二下,被告自己跟我承認。被告是有當場比動作出來給我們看,我當時想被告已經承認,總是要他自己寫一份書面,再怎麼樣以後才會有所依據,不要日後口說無憑,所以請他把經過寫下來,這份自白書是被告自己當場手寫,內容我沒有教被告怎麼寫,我只說過程如何你把它寫下來,寫自白書的過程我沒有用院長的身分跟被告施壓,而且那個時候薛淑玲的態度是要原諒被告的,我只要真相就好,我不必要對他施加壓力,我只要依事實處理就好。被告在講這一段過程的時候,有類似哭的狀況,被告自己也很難過等語之相符(原審二卷第15頁正反面)。上開三位在場證人之證述,亦與首揭原審勘驗詢問會談的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相一致,是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親筆書寫「1月7日自白書」之過程,並未遭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甚明。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書寫「1月7日自白書」,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在受到威脅、利誘的情況下,迫於無奈才書寫此份自白書云云,與上揭各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⑶而上開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書寫之「1月7日自白書」,亦
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而堪採為認定被告有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事實之證據:
①證人即慈暉園院長林玲君證述:1月7日那天被告寫完自白
書之後,已經4、5點了,薛淑玲他們5點左右會來探病,我就說「既然你都已經講了,早上薛淑玲抓你的手摸你的心的時候,你現在就去跟薛淑玲坦白承認,你既然跟我講了,你就跟薛淑玲承認」,結果被告就去了,兩位組長那天下午也有在現場,兩位組長回來跟我說被告有跟薛淑玲講是什麼情況,薛淑玲一聽還罵被告說「你怎麼跟院長說,院長會開除你,你就不要告訴院長」等語(原審二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薛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7日5點左右,我在加護病房那棟大樓一樓的外面,有遇到被告,是他主動上前跟我說話。被告跟我講說,「我要告訴妳一些事情」,我說「你說」,他告訴我說,當天他有用手去推撞我哥哥薛純富,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跟我坦承之後,我是說「我哥哥撞牆,你有推他嗎?」他說是,他有推撞,當時我非常難過,我並沒有要把事情惹大,我沒有這個意思,當時我希望說既然我哥哥已經受傷,他既然已經受這個罪了,我不希望還有任何人因為這事情(受牽連),甚至我還擔心說被告會不會被辭職。被告跟我講這段話的過程中被告有哭,因為他是邊哭邊講,我告訴被告說「我哥哥撞了頭,你為什麼還推他?」,他說他很難過,他覺得很對不起,我馬上問他「你來跟我講這些事情,園方的人知道嗎?」,他說知道,我告訴他說「你為什麼這麼傻要跟他們講。」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7頁正反面)。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
4年1月7日當天下午,係先於慈暉園院長室書寫上揭「1月7日自白書」完畢後,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外與薛淑玲見面,並當場向薛淑玲坦承有推撞被害人頭部之情甚明,在此之前,薛淑玲並不知被告有此行為,故被告於書寫上開「1月7日自白書」時,顯無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之壓力或脅迫可言;被告所書寫之上開「1月7日自白書」內容,核與其嗣後去向被害人家屬薛淑玲坦認有抓被害人頭部去撞地之事實,悉相吻合,由此足認被告書寫的上開「1月7日自白書」,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有證人薛淑玲上開證詞,足資補強,上開自白書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次查,慈暉園於本案發生後,有對事發時亦在現場之另名服
務對象樊周偉(係極重度智障人士)作談話紀錄,經詢問其當天事發經過,樊周偉表示:當天已熄燈要就寢了,被害人因把玩筆而不睡,樊周偉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進入房間後,要求被害人交出筆,被害人生氣因而以後腦勺撞頭,後來被告將筆取走,被害人生氣要打被告,被告就出手反擊或壓制等情〔此部分紀錄之原文是: 富富 打老師,我幫老師抓富富,老師打富富(手指鼻子)、富富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以上有證人李文青於104年1月6日製作之樊周偉個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8頁),由上開談話紀錄內容觀之,在場之院生樊周偉,亦有目睹被告出手打、反擊、壓制被害人,適足以證明被告書寫「1月7日自白書」之內容,自承有抓被害人頭部去撞地及跨坐壓制等情,與事實相符,上開談話紀錄,足堪為被告所書寫上揭自白書之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之事實無訛。
⒌查被害人薛純富於本件案發前,固曾有多次自行以後腦勺撞
擊地板、枕頭之自傷行為,惟未曾有致腦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之情事,有前揭自傷行為總表等可佐,足見被害人薛純富自己以頭撞地板之力道,應非重力或猛烈;而被告於前揭自白書及接受慈暉園院長詢問時,均自承伊會抓被害人的頭去撞地面,是想讓被害人因為痛而停止自傷行為,已詳如前述。按要讓被害人感覺疼痛而停止自傷行為,依理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力道,不可能輕微、小力而已,否則如何能讓被害人感覺疼痛,尤其要達到因感覺頭撞地之疼痛而自動停止自己以頭撞地之行為,顯然該抓頭撞地所產生之疼痛感覺,應非微弱而已,而係要達到一定程度之強度,始足以達到因疼痛強度高而難耐致不得已自發性停止自撞行為,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行為,其力道應比被害人自己以頭撞地時之力量,較強且大力;觀諸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害人因被告搶下其原子筆而生氣出手攻擊被告,被告處於被攻擊之情形下反擊,及見被害人有以頭撞地之激烈自傷行為,情急下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加予壓制,並抓被害人頭部撞地等各情,被告既係處於被攻擊且受被害人以頭撞地自殘之刺激下,則被告情急下之反擊、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抓被害人頭部撞地等行為之力道,顯然不可能如平常般,溫柔平和以對;被告在此種受攻擊、受刺激、面對突發之緊急、激烈而危險之情急狀況下,衡諸常情被告之反擊、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抓被害人頭部撞地等行為,顯然不可能慢條斯理、控制在輕微小力之範圍內,反而會在瞬間作出較大、激烈之力道反擊、反制之回應。此再參諸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地後,將被害人帶離現場途中,被害人又想再次搶奪被告手中的原子筆零件,被告情急下再次將被害人壓制地面,因壓制力道甚強,致被害人鼻子撞到木椅,造成被害人鼻子流鼻血等情(詳如前述), 益徵 被告處於上開受攻擊及危急之情狀下,其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並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行為,力道應甚重無訛。而被害人於104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因上開緣由,被告抓其頭部撞地後,帶至房間休息,於同日晚上11時許,即出現尿失禁、雙腿發軟、左腿持續抽動等症狀,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發現被害人薛純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後、交通性水腦等傷害(詳前揭診斷證明書),綜上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有因被害人上揭原因,而加予反擊、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並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行為,且力道非輕,因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本件被害人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係被告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並抓被害人頭部撞地所致,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並非被告抓其頭部撞地所致,而係被害人自己用頭撞地造成的云云,殊非可採。
⒍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被告為慈暉園之生服員,而被害人為慈暉園之服務對象,被告僅係於事發當天因輪值而擔任照顧被害人,雙方並無素怨可言,再參被告一開始係欲糾正被害人不按指示就寢及把玩原子筆之行為,卻因被害人不聽制止,甚至有自傷之舉,而被告因出於制止被害人之自傷行為,而有跨坐於其身上壓制及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2下之行為,其所為固有不當,並有一定之危險性,然客觀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反之,以頭部撞擊地板,一般均會導致撞擊點皮下組織紅腫瘀青,然因頭部屬於人體要害部位且為人體各項功能及生命之中樞,若抓住他人頭部用力撞擊地板,將有可能導致他人頭部受創,進而導致身體部分功能或健康受損無法回復至正常程度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一般正常知識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既已成年,且擔任慈暉園生服員之工作,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主觀上因一時失慮、未詳加思考,致未能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於跨坐於被害人身上、壓制被害人之後,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2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減的理由:㈠按頭部撞擊地板,一般均會導致撞擊點皮下組織紅腫瘀青,
然因頭部屬於人體要害部位且為人體各項功能及生命之中樞,若抓住他人頭部用力撞擊地板,將有可能導致他人頭部受創,進而導致身體部分功能或健康受損無法回復至正常程度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一般正常知識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相當的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之行為,可能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進而導致身體部分功能或健康受損無法回復至正常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為制止被害人以頭撞地之自傷行為,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且於急迫下為制止被害人繼續自傷,一時情急失慮、未詳加思考,致未能預見抓被害人頭部撞地,可能產生上開加重結果之發生,即被告主觀上無預見,仍跨坐於被害人身上壓制,並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2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害人因不聽被告之勸止交出原子筆,經被告拿走被害人手上之原子筆時,被害人生氣而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係處於被攻擊之情形下始反擊,旋又見被害人有以頭撞地之激烈自傷行為,為保護及制止被害人繼續以頭撞地,情急之下,才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加予壓制,並為使其感覺疼痛而能停止自傷之行為,乃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以上各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端攻擊或壓制被告或抓頭撞地,被告抓被害人頭部撞地,係為使被害人感覺疼痛而能停止自撞之行為,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突發狀況之特別環境、條件;本院衡酌被告在此種受攻擊、受刺激、面對突發之緊急、激烈而危險之情急狀況下,為保護被害人及制止其繼續自傷,而採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反擊、跨坐被害人身上壓制、抓被害人頭部撞地等行為,雖有過當、可議、已觸犯刑罰法律及行為已致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制止被害人之自傷行為所導致,且為事發突然之舉,並非有計畫或預謀之惡性重大犯罪,尤其事發後,有積極照護被害人,並發現被害人身體有異狀時,立即通報園內相關人員並護送被害人就醫急救;再參以被告年紀輕輕卻願意從事慈暉園生服員之工作,以照顧智能障礙人士為業,其原具有之愛心及耐心,亦值肯定,且平日之工作表現尚屬正常,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件犯罪,既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慈暉園生服員,應具有危機處理能力,不思請求其他生服員到場協助,或以平和手段處理,使被害人情緒激動,遭被害人攻擊後,心生不滿,基於報復之惡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為不當云云,惟被告為本件犯罪,有上開所述之特殊之原因與突發狀況之特別環境、條件存在,且被害人亦確有以頭撞地之激烈自傷行為,被告先跨坐其身上壓制,加予約束、制止其繼續以頭撞地,確屬保護被害人之舉動,非單純出於反擊、報復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漏未考量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誤認被告全係基於報復之惡意,而傷害被害人,其據以主張本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為不當云云, 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慈暉園之生服員,負責照顧居住在慈暉園內之服務對象(慈暉園之服務對象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應本於專業知識、秉持愛心與耐心,妥善照顧及處理園內服務對象及所發生各項狀況,本件被告僅因被害人不服從其指示,而有所反抗,即一時按不住性子,以其優勢之體型及體力先壓制被害人在先,再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2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受有前述傷勢,造成被害人開刀治療後,仍未能恢復意識,目前仍無正常之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害至深且鉅,且犯後百般推拖、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未與代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未就其行為所生損害予以彌補、賠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暨衡酌其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已詳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高低標準之具體事由,原審量刑之裁量,並無濫用或不妥適之處,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