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文政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皆良好,被告羈押迄今已1年,深感悔意,被告所涉犯雖屬重罪,但如依原審判決扣除羈押時日所剩刑期,並非重罪有逃避面對往後之刑期執行之可能,也絕無逃亡可能性,願以任何條件代替強制處分得以具保,讓被告可在執行前之時日回去陪伴小孩及家人,後續再前來執行所剩之刑期,懇請給予機會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5至57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皆良好,羈押迄今已1年且所涉犯雖是重罪,但如依原審判決扣除羈押時日所剩刑期,並非重罪有逃避面對往後之刑期執行之可能,也絕無逃亡可能性云云,惟被告前經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賴俊男余成雄余第銀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代保管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函暨中壢分局轄內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罪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本院上訴卷第60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是否屬重罪,係以法定刑為其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預定於109年8月4日宣判)、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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