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古鐘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古鐘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嗣於87
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7,499,000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17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
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
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
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本金7,4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
「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元
大證券未能處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
,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依規定調
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
元大證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
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
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元大證券未能
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
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就其信用帳戶所發生之融
資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茲元大證券業於97年12月間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提出協議書為證。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淡
溝存證號碼00123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補充協議、信用交易融資
債務明細表、融資金攤還計劃表、利息攤還試算表、擔保品
明細表、穩定股市措施五大方案相關報導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被告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若與銀行間請原告與銀行詳列債權,
被告與銀行已清償完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123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
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補
充協議、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明細表、融資金攤還計劃表、利
息攤還試算表、擔保品明細表、穩定股市措施五大方案相關
報導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然未舉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其抗辯殊難遽採,且本件經送達原告起訴狀
、陳報狀繕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