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6號
原 告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董俊良
被 告 王啓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伊承租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半
年,每月租金3,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 伊夫 董俊良之
兆豐銀行帳戶內,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
理費、清潔費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起,均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伊權益時願聽從伊賠償損害。
詎被告至租約到期日止,僅曾交付伊102年3-4月租金共
6,000元,其餘4個月之租金12,000元、102年3-7月之水費
857元及電費2,737元均不繳交,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並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而受有支出復電費用467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求
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營業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
費款收據及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則
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2年5-8月
租金共12,000元、102年3-7月之水費857元、電費2,737元及
復電費用467元,合計共16,061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訂。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用及
復電費用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低於法定利
息百分之5之百分之1.37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查原告之民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89號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3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假執
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