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佔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佔罪,前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鈞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而本件受刑人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犯竊佔罪,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尚未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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