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被告甲○○
戊○○
1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己○○
號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丁○○競選名片貳拾參張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丁○○競選名片貳拾參張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丁○○競選名片貳拾參張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丁○○競選名片貳張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丁○○競選名片貳張沒收,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丁○○競選名片貳張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丁○○競選名片貳張沒收。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為金門縣第9屆金寧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甲○○及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於民國95年6月10日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丁○○於同月6日晚上6時許,與不知情之金門縣第9
屆金寧鄉盤山村村長候選人(起訴書誤載為村民代表候選人) 翁炳炎 一同攜帶選舉權人名冊1份,前往甲○○位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尋求甲○○及其同居人戊○○支持,請甲○○檢視手中的選舉人名冊,詢問甲○○可期約幾人投票,甲○○閱後答稱10票,丁○○隨即在離去時,假藉借廁所,而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甲○○,欲以每票3千元之代價,對金門縣金寧鄉之選民進行賄選。
(二)、戊○○知情並受甲○○指使下,於同月6日晚上7時許,至
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己○○住所,以每票3,000元之對價,詢問己○○是否願賣選票,己○○答應並稱除自己外,尚有其夫乙○○、友人 蔡成羅敏惠 夫婦共4票,並當場書寫一份上述4人名字之紙條交付戊○○,乙○○在場,並表示交由己○○全權處理,而接受期約賄選。設籍人其夫乙○○、其友蔡成、羅敏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當場允諾,並將1紙載明該4人名字之名單交付戊○○,戊○○於當日返家後,隨即將該紙條交予甲○○。
(三)、 詹雅蕙 遂於戊○○離去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其夫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戶籍蔡成、羅敏惠夫婦聯繫,邀約羅敏惠及蔡成前往己○○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位處房間內,告知有候選人要買票(但尚未具體指明候選人姓名),並對有投票權之羅敏惠、 蔡成期 約投票給該買票之候選人,羅敏惠允諾之,蔡成則以投票期間將前往台北,無法配合而婉拒。
(四)、甲○○指示戊○○於同月9日上午8時許,邀約己○○至戊
○○位於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客廳,甲○○從桌上點數12,000元賄款及丁○○、翁炳炎競選文宣及名片各2張,交給己○○,並告以投1號及9號候選人即丁○○及翁炳炎。
(五)、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
建省調查處調查員循線查獲,並在己○○及乙○○住處扣得丁○○競選名片23張及現金13,000元(包括賄款12,000元),並在甲○○及戊○○住處扣得2張丁○○競選名片,及由戊○○交出賄款18,000元。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查被告等五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之認定:被告五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五人及翁炳炎、羅敏惠、蔡成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筆錄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相符,並有扣案之丁○○競選名片25張及賄款30,000元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五人自係較為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沒收部分:
又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1、緩刑部分:然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件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會議決議,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褫奪公權部分: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故褫奪公權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將30,000元賄款交由被告甲○○,雖甲○○僅
告知有10名有投票權之人,未具體指明姓名,但丁○○為候選人,依常情推論,候選人對投票行賄,重點在是否確實有10名有投票權之人得透過買票方式投票,至於具體之投票權人為何,並不重要。是以,甲○○所稱之10人,雖未具體特定,但大致離不開甲○○之家人、朋友及房客等,其範圍仍屬可得特定,故被告丁○○就行賄10人部分,仍有概括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而丁○○將30,000元交付甲○○時,尚未著手進行行求、期約及交付之動作,必須待甲○○及戊○○開始從事行求行為時,始進入交付賄賂罪之著手階段。故丁○○將30,000元賄款交付甲○○之行為,自屬交付賄賂罪之預備行為。
(二)、而甲○○及戊○○雖收受30,000元,並以每票3,000元之
代價行賄,但本件行賄名單係由己○○加付一紙寫有「己○○、乙○○、蔡成、羅敏惠」等四人名單(下稱四人名單)於戊○○,戊○○隨即交給甲○○,故除此四人以外部分,甲○○及戊○○僅止於收受賄款,尚未實際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故甲○○及戊○○就其餘18,000元賄款部分,仍與丁○○有共同預備行為。
(三)、另甲○○及戊○○交付己○○、乙○○賄款12,000元部分
,因己○○及乙○○均當場表示允諾,且甲○○並當場交付競選文宣及名片於己○○,另雖僅己○○一人收受,但己○○與乙○○係夫妻關係,且乙○○也知悉有賄款買票之情事並當場稱交由己○○全權處理,故雖僅有己○○一人收受,但夫妻間既得相互代理,故此部分行為,應認己○○、乙○○夫婦共同收受賄款6,000元。
(四)、另羅敏惠及蔡成部分,因己○○已先交付前開四人名單於
甲○○及戊○○,故甲○○及戊○○對行求、期約及交付羅敏惠及蔡成賄款乙節,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委由己○○、乙○○夫婦實行期約及交付賄款之行為。而因己○○尚未交付賄款於羅敏惠時即遭查獲,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期約階段。而蔡成部分,則因蔡成當場婉拒,是以此部分甲○○、戊○○及己○○、乙○○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丁○○、甲○○、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等預備行求賄賂、期約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犯投票收賄罪,其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甲○○、戊○○間,就交付賄賂予己○○、乙○○、與羅敏惠期約賄賂、及向 蔡成行 求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甲○○、戊○○與己○○、乙○○間,就與羅敏惠期約賄賂、向蔡成行求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乙○○間,就共同收受甲○○、戊○○交付之賄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而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雖係階段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對於同一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低階段之犯罪行為,固為高階段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對有多數投票權之人,而為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仍應依各個階段行為,而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但仍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同一罪名之定義,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戊○○先後(1)同時交付賄賂予己○○、乙○○、(2)同時期約賄賂羅敏惠及行求賄賂蔡成,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而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論處。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5年2月3日修正,將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欲以嚴刑峻罰遏止賄選歪風。
然而本件犯行在95年6月間,法律甫修正施行短短4個月,人民對於上述修正大幅提高法定刑,人民之法感情是否有充分的認知?且從被告丁○○、甲○○、戊○○、己○○、乙○○等之連續犯行,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本院認為上述被告雖論以連續犯,不宜在嚴峻法定刑之下,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甲○○、戊○○,同時交付賄賂予己○○、乙○○,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交付賄賂罪,及與己○○、乙○○,同時向羅敏惠期約賂賄及向蔡成行求賄賂,係一行為觸犯同一法條之期約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罪。
七、被告己○○、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戊○○、己○○、乙○○,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之刑事案件,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此有其調查站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檢察官之同意便箋等附卷可稽,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項遞予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本件量刑審酌情形分別析之如後: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第三士校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對政府一再宣導反賄選之立場,應知之甚詳;再者,其經營貿易公司及仲介土地及高粱酒,必有相當程度人脈可資運用,理當妥善運用其商業人脈以謀求高票當選,但卻選擇以買票等不公平方式以圖當選,其動機及手段,甚具非難性;且本件係地區性鄉民代表之選舉,選舉規模甚小,但因小規模選舉,得票數往往動輒數百、數千票即定勝負,故賄選在小規模選舉,較易奏效,防堵亦較難,故被告丁○○提供30,000元,向10名有投票權人行賄,在地方性選舉中,買票範圍並不算小;且本件另四名被告之所以罹於刑責,全因被告丁○○惹起,犯罪情節顯然較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而係在其他共同被告均認罪之情形下,被告丁○○始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被告甲○○、戊○○部分:
被告甲○○專科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兩人智識程度均不低,對政府一再反賄選之態度,亦知之甚詳;被告甲○○前曾經營建築業,目前仍有房子出租收取租金,並有飼養牲畜,與被告戊○○目前同居,故被告甲○○、戊○○二人,經濟能力亦不差,且從事建築業,亦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人脈,倘真要幫被告丁○○助選,應當戳力從自己認識之同業或房客拉票,且應使用正當管道,但被告甲○○捨此不為,竟選擇行賄方式,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其動機及手段亦甚具非難性;而之所以選擇幫候選人買票,被告甲○○、戊○○辯稱因同情房客即被告己○○、乙○○經濟困頓,想藉此幫忙。本院認買票賄款僅3,000元,縱使被告己○○、乙○○均收受,也才6,000元,對其經濟困頓幫助不大,甚而造成被告己○○、乙○○罹於刑責,本院認被告甲○○、戊○○此部分辯詞,不合常情,不予採信;另被告甲○○、戊○○又辯稱考量若幫丁○○行賄勝選後,對其居住地方附近日後安裝路燈,可能有所幫助,縱然屬實,也應選擇如前所述,利用其商業人脈助選,而不應採取買票方式,其手段並不可憫;但本院亦考量選舉手法日益翻新,賄選案件常因彼此串證或隱匿事實而難以查證,增加查緝上之困難,而本件被告等人就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被告己○○、乙○○部分:
被告己○○高職美容科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兩人智識程度亦不低,對政府一再反賄選之態度,亦知之甚詳,竟選擇收受賄款,其手段頗具非難性;甚而,渠等還進而行賄其他房客,對選風敗壞之影響甚大,亦不值得鼓勵;但本院亦考量己○○婚後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歲及2歲,家計負擔重;而乙○○受雇於冠鴻國際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怪手司機,該公司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外包廠商,薪水以日計算,每日2,000元,有開工才有收入,每月工作時間不定,若遇天候及節慶、選舉期間,則依台電公司規定,不得進行施工,收入不穩定,因經濟困頓,一時貪圖買票賄款,而啟犯罪動機;況且本件收賄及期約賄賂部分,被告乙○○均交由被告己○○全權處理,犯罪情節亦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其餘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另戊○○目前與被告甲○○同居,並育有三名年幼子女,最大為14歲,最小為3歲,均須仰賴被告養育、照顧,若被告戊○○與甲○○均因罪入監執行,則三名年幼子女生活必無人照顧;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丁○○攜帶選舉人名冊至被告戊○○家中,主要係找被告甲○○,此由被告丁○○將選舉人名冊及賄款交由被告甲○○,詢問甲○○閱讀選舉人名冊後,有幾人可以買票等情可知,故本件賄選犯行主要是被告丁○○與甲○○所為,至於戊○○,只是當天在家知悉丁○○委請其同居買票賄選,而參與其中,戊○○在本件犯行之角色,主要係受被告甲○○影響而犯罪,故綜合審酌被告家庭情況及參與程度,認被告戊○○應無再犯可能性,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被告己○○、乙○○部分:被告己○○、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己○○、乙○○家庭負擔重,且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較差,因貪圖買票賄款,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誠實供出上源,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自被告己○○、乙○○住處查扣之丁○○競選名片2張及甲○○、戊○○住處查扣之丁○○競選名片23張,係分別屬被告己○○、乙○○與甲○○、戊○○等所有,供被告丁○○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尚未交付之賄款:另在被告己○○、乙○○住處查獲之賄款12,000元,扣除己○○及乙○○本身所收受之賄款6,000元後,其餘之現金6,000元(下稱查扣賄款6,000元),為被告己○○、乙○○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羅敏惠及蔡成之賄賂,而上開查扣賄款6,000元及甲○○、戊○○住處查獲之現金18,000元,共24,000元,係被告丁○○交付甲○○、戊○○之賄款中,尚未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而屬於被告丁○○、甲○○、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3、已交付之賄款:至被告甲○○、戊○○已交付被告己○○、乙○○收受之賄賂6,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甲○○、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己○○、乙○○住處查扣之現金13,000元,除前開12,000元外,另有1,000元,並非交付之賄款,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金門地區選風一向必須選舉人花錢才可能當選,甚至有些選民必須有錢再談,故被告丁○○才在地方人士引介下,開始拜訪選民,並認為選民有賄選方面之需求,才開始準備買票,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於95年11月18日在金門日報上刊登聲明啟事,並呼籲各界能清白選舉,且本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時間較短,刑法之重超乎人民想像,而本件實害僅有四位選民,且在投票前遭查獲,尚未構成實害,被告亦因此而落選。另被告本身罹患頸部退化性脊椎炎,須持續至醫院就診,且有75歲母親需被告照顧,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被告甲○○、戊○○及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平常並無熱中政治,本件乃偶發事件,也是被告丁○○請求被告甲○○代其拉票,丁○○才願○○○區○設路置,犯行並無太大惡性。被告甲○○、戊○○目前育有3名小孩,且經濟不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己○○、乙○○及其辯護人則認為:被告己○○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因此找到其他共犯,被告己○○家中經濟不好,被告乙○○也因工作不順利,造成家中經濟困境,加上有2名小孩需照顧,才因此收賄,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定如下:
(一)、丁○○部分:
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個人之自由抉擇,自不得以選風敗壞,賄選猖獗為藉口,而主張其賄選行為得予憫恕。本件其餘四名被告之所以罹於刑責,乃因丁○○之行為而起,其情節較嚴重,且其為候選人,更應以身作則,不主動行賄並端正選風,竟試圖以買票方式當選,其動機及手段,甚具非難性;至於被告丁○○於95年11月18日雖在金門日報上刊登聲明啟事,並呼籲大眾應清白選舉,然該舉畢竟為遭查獲後所作,對淨化選舉,雖不能否定其教化之效果,但倘以此為由,就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無異變相鼓勵候選人大可放手買票,若買票失利遭緝獲,再以金錢刊登廣告而減輕其刑,如此對賄選風氣之遏止,或容有鼓勵賄選之虞。至於被告所提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患有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但仍行動自如,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屬無關;而被告丁○○固有75歲年邁母親待照顧,但由被告丁○○之戶籍資料亦可知,同戶籍內尚有其胞妹翁 黃珠羨 可照顧被告丁○○母親,也不構成應減輕其刑之事由;末就被告丁○○連續犯行部分,本院不予加重其刑,既如前述,已符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二)、被告甲○○、戊○○部分:
因本件被告己○○、乙○○之所以罹於刑責,係因被告甲○○、戊○○之行為而起,其情節相較被告己○○、乙○○而言,亦較嚴重,且本院就被告連續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既如前述;且被告甲○○、戊○○自白犯行部分,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綜合量刑資料,已甚符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三)、被告己○○、乙○○部分:
本院就被告連續犯行部分,已不予加重其刑,既如前述;且被告己○○、乙○○自白犯行部分,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故綜合量刑資料,已符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十一、另被告丁○○、甲○○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曾因傷害罪及違反著作權法,雖均經告訴撤回結案,但顯見被告丁○○對法治觀念仍屬淡薄,仍有再犯之可能性,且賄選對民主政治發展關係重大,既如前述,被告丁○○又係主動惹起本件犯罪之人,可非難性較大,故本院認被告丁○○不適宜緩刑。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從事建築業,目前亦有若干房子出租,經濟能力不差,對選賢與能概念應有所體認,卻幫助候選人丁○○進行賄選,在本件犯罪中亦居於關鍵地位,不適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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