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肆紙上「乙○○」之署押肆枚、「乙○○」之印文肆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 劉廷烈 之胞弟。詎丙○○明知乙○○並未於民國87、88年間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用以購買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6月前某日,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打字機偽造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月17日,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之借據4紙,並在上開4紙借據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借款人為「乙○○」,且偽刻「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
4紙借據上,旋於94年6月間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人員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足生損害於乙○○。嗣本院承辦人員於94年7月20日至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時,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95偵578卷第5至6、40、42頁、95偵續346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95偵578卷第13頁)、涼三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4紙(95偵578卷第59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95偵578卷第70至7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95偵578卷第107頁)、澄湖園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95偵續346卷第11至17頁)、借據影本4份(95偵續346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打字方式偽造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月17日,借款人為「乙○○」,借款金額各為500萬元之借據4紙,並偽造「乙○○」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4紙借據上,旋於94年
6月間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及偽造「乙○○」印章後加以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其署名,並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借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願以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遭拒,尚具悔意,且其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上開借據4紙雖未扣案,然從被告得以持其影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為行使之行為而觀,應尚未滅失,故前揭借據上所偽造之「乙○○」署押4枚、盜蓋「乙○○」之印文4枚及偽造「乙○○」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編號│借款人│金額(新台幣)│借款日期│備註│├──┼────┼───────┼──────┼──────┤│1│乙○○│500萬元│87年10月18日│偽造「乙○○││││││」署押、印文││││││各1枚│├──┼────┼───────┼──────┼──────┤│2│乙○○│500萬元│87年11月21日│偽造「乙○○││││││」署押、印文││││││各1枚│├──┼────┼───────┼──────┼──────┤│3│乙○○│500萬元│87年12月11日│偽造「乙○○││││││」署押、印文││││││各1枚│├──┼────┼───────┼──────┼──────┤│4│乙○○│500萬元│88年2月17日│偽造「乙○○││││││」署押、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