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聖賢 於民國94年01月18日邀同訴外 邱文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連帶保證人邱文宗已於94年07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訴外人邱聖賢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今邱文宗已殁,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定型化契約、借據、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本院96年8月9日雄院隆家志字第38997號函、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合計1,464,992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255,878元│96.10.18日│年息3.43%│96.11.19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止│││左開利率20%││├──┼──────┼─────┼──────┼────────┼──────────────┼───┤│002│209,114元│96.10.18日│年息11.775%│96.11.19日起至清│同上│││││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邱聖賢│邱文宗│1,400,000│94.01.18~│按中華郵政二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0.17│││││元│114.01.18│期定儲利率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止,依年金│息1%減0.125%機│10%,逾期超過6│││││││法按月攤還│動計算(本件違│個月部分,按左列│││││││本息│約時之利率為2.│利率20%計算││││││││55%加1%減0.12│││││││││5%後,為3.43%│││││││││)│││├──┼──────┼─────┼─────┼─────┼───────┼────────┼─────┤│002│邱聖賢│邱文宗│300,000元│94.01.18~│按原告基準利率│同上│96.10.17││││││101.01.18│加年息7.625%機││││││││止,依年金│動計算(本件違││││││││法按月攤還│約時之利率為││││││││本息│4.15%後,為1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