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③至⑤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及3年確定,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初於民國82年2月15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82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於8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遂再撤銷前開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再於90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再經撤銷,且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92年度毒聲第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1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月17日)並執行另案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渡輪站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①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證;至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703-6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1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月17日)並執行另案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多次撤銷假釋,嗣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編號②所示注射針筒1支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如編號③至⑤所示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亦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淨重0.546公克、檢驗後淨重│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0.534公克)│燬之│├──┼──────────────┼───────────────┤│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同上│││筒1支(編號6)││├──┼──────────────┼───────────────┤│③│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針筒1支(編號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④│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同上│││針筒1支(編號4)││├──┼──────────────┼───────────────┤│⑤│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同上│││針筒1支(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