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洪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4萬9377元未清償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約定條款第14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23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尚欠本金7萬3193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