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7元,及其中18,201自
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3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
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
依約繳納違約金,迄今尚積欠本息金新臺幣49,377元未清償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