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883元,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1,1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具狀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係110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其僅得就本金部分,請求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另查,原告聲明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3,613元,包含帳款本金109,883元、利息19,980元及違約金3,750元(3筆各1,25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11,083元,及其中本金109,883元部分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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