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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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葉國勇
朱 葉春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國義
原 告 葉信宏
葉阿妹
葉秀蓮
葉秀鳳
被 告 葉國樑
葉美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陸佰 貳拾捌元,及被告葉國
樑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被告葉姵均自民國110年9月17日
起、被告葉美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葉風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都市計劃被劃定為岡山火車站後
站廣場用地,79年間辦理徵收,土地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
)1,523,497元,葉風業已具領,其後葉風於81年間過世。
嗣鐵路局評估不設後站,90年間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原
高雄縣政府91年間公告撤銷徵收並通知地主繳回已領補償費
後歸還土地。
㈡原告及被告等十人為被繼承人葉風之繼承人,當時因財務因
素,未能繳回補償費。嗣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繳回補償費歸還土地,經高雄市於109年12月17日函覆准繳
回補償費1,528,703元後歸還土地。該項金額本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每位繼承人應分擔金額,
並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先代墊應分攤金額
,若不願放棄繼承,應分攤應付金額後。原告於110年3月
17日匯款1,528,703元入鐵路局帳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乃發函將請系爭土地回復為葉風所有,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聘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合計費
用18,200元,此一費用,亦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依法應由
每位繼承人負擔十之一,亦即每人應負擔145,501元。屢向
被告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5,5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未取得被告同意,一直為
原告方面使用收益,從未補償被告。且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同
意,即向高雄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函、存證信函、匯款存根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函、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收費明細、等為證(
本院卷19-75頁)。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一直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未補償被告等語。惟系爭土地
因徵收之關係,直至於原告繳回補償費後,始於110年4月
8日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葉風名下,有高雄市地政事務所11
0年4月8日函可佐(本院卷51頁),堪認於原告繳回補償
費前,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葉風可繼承之遺產,則原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自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是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
人代繳補償費、代書費用,係為本人盡義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
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本文、
第1151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復按因公同共有關係對第
三人所生之債務,因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是其給付
屬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應繳還之補償費以及登記所
生系爭費用,核屬為被告代墊支付遺產管理以及公同共有財
產之費用,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
代墊之費用140,628元(計算式:1,528,703+18,200=1,54
6,903。1,546,903*1/11=140,62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人返還代墊款,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葉
國樑之送達日為110年9月17日、被告葉姵均之送達日為11
0年9月16日、被告葉美惠之送達生效日為110年9月30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葉國樑110年9月18日起、被告葉姵
均自110年9月17日起、被告葉美惠自110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代墊款140,628元,及被告
葉國樑110年9月18日起、被告葉姵均自110年9月17日起
、被告葉美惠自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