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8號
原告 黄双喜 即威鈞工程行
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彰化縣二林鎮育德國小校舍及大門之鷹架工程,嗣於110年3月間完工,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萬0358元(含稅),學校工程校舍工程已完工,並已撥款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358元及自支付命令(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存在,伊係將育德國小校舍大部分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林清泉 承攬施作,林清泉再將其中之鷹架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其已將工程款項交予林清泉。是原告應向林清泉請求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付款義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存在,則原告自應就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即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根據規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發票影本,然此為原告單方製作,無從遽此而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另由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兩造間存有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承攬契約。且依上說明,原告亦不得持其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對本件之主張。是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要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