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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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同路交岔
路口之鐵路平交道時,因疏未注意而後退,撞及亦正在停等
平交道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頭部分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161元(含零件38,890元、
工資9,271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
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8,161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09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9,271元,總計為44,3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4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