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
原告 林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若高於1,000元,得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