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得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 賴怡孜 間之本件紛爭緣由,應補充如下:「…陳得翰在東陽街與東華街1段路口減速,賴怡孜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超車不順

  ,而對陳得翰鳴按喇叭,並稱其到底在幹嘛等語,隨後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嗣陳得翰走下車,出言質疑賴怡孜違規超車在先,為何還對其大小聲且鳴按喇叭,是如何通過取得駕照的,賴怡孜猶仍爭執陳得翰開車不當,陳得翰即改變口氣

  ,以『你是智障啊,你有病啊你,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賴怡孜」。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以不當言行加諸於告訴人,行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告訴人違規在先,亦有不當

  ,及本件紛爭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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