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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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伍泰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伍庭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6,27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伍毅以上訴人張伍泰及張伍庭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張伍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將張伍庭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5萬3,869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6,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