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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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告訴人同意後,具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9號被告王建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市前街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黃秀蘭於上述路口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王建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秀蘭發生碰撞,黃秀蘭因而倒地,受有頭暈及目眩、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又王建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捷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蘭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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