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記載之「108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更正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書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9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美路8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賴立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傷害(賴立家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霧峰澄清醫院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立家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甫滿2年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