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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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 楊景棆 被告 吳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前多次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債務總額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並簽發被告名義、同面額、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經原告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目前無法1次清償,尚需扶養2名小孩及繳納房租,希望原告同意自112年2月份以後分期清償,但分幾期償還尚不確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返借款,迄未清償乙節,業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法1次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自112年2月份以後分期清償,但分幾期償還尚不確定。」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既自承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該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乃基於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債務人而設,屬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此部分應不在被告得為認諾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仍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方為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則被告之返還期限應為111年11月19日,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9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借款100萬元既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