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鴻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鴻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李易鴻與共犯 陳育伸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坦承犯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 林軒羽 有債
務糾紛,理應以合法手段尋求告訴人給付,被告竟邀集他人前往教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對本案係居於首謀地位;告訴人之傷勢非清;被告與他人在公共場合持刀攻擊告訴人,造成路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受到驚嚇,破壞公共場所安寧環境,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誠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本案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及棍棒,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26號被告李易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前與 王瀅雯 (即林軒羽之女友)有債務糾紛,其獲悉王瀅雯與 鄭永廉 及 蕭佳如 (以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相約討論債務處理事宜,遂向鄭永廉及蕭佳如等人表示欲一同赴約,而獲知雙方約定談判之時間、地點。詎李易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地位,邀約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陳育伸(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等物(均未扣案),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分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案發地),並由李易鴻及陳育伸先與鄭永廉及蕭佳如等人出面等候王瀅雯,俟 林育增 依林軒羽之指示,下車與李易鴻洽詢債務未果,王瀅雯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一旁之「安順旅館」步出與鄭永廉等人見面,林軒羽則自停放在旁邊之車輛下車,並與李易鴻發生爭執,李易鴻與陳育伸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旋分別徒手、持刀械、棍棒等物攻擊林軒羽,致林軒羽受有頭部1公分、1公分、1.5公分(外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臂7公分撕裂傷、左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受損、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易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為處理其與證人王瀅雯間之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間,偕同同案被告陳育伸等人至案發地,嗣與告訴人林軒羽發生爭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伸及數名同行之人遂分別徒手、持刀械、棍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經證人王瀅雯聯繫而至案發地,嗣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及被告之數名同夥持刀械、棍棒攻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證人林育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育增依告訴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至案發地協助收款未果,嗣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等人持刀追砍,因此受傷之事實。4證人王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瀅雯經同案被告鄭永廉及蕭佳如等人以還款為由邀約見面後,告訴人因擔心證人王瀅雯有危險而到場,嗣告訴人遭被告及被告之數名同夥持刀械攻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鄭永廉、蕭佳如與證人王瀅雯相約在案發地討論債務問題,被告獲悉後,因其與王瀅雯及告訴人等人亦有債務問題,遂隨同證人鄭永廉等人赴約,嗣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攻擊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佳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同上7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案發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同案被告陳育伸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刀械、棍棒攻擊之事實。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及111年2月16日院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等被告遭他人持刀械攻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伸及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雖受有頭部1公分、1公分、1.5公分(外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臂7公分撕裂傷、左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受損、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接受治療約4小時後即出院一情。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並未發生危及生命之情況,此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堪徵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並非集中對告訴人之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施以重擊。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債務糾紛,然並無深仇大恨,實難逕認被告即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逕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即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