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許詩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VS-6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福星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本案舉發知單送達在應到案日期之後,乃撤銷111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另於111年6月28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為行經弘孝路左轉至福星路,弘孝路於福星路左方縮窄二分之一車道,對向來車道由原告右方而過,遭誤判來車道;弘孝路於福星路左方縮窄二分之一寬度,原告欲慢慢地左轉,皆已不在弘孝路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北向)左轉福星路(西向)時,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跨越弘孝路雙黃實線進入弘孝路(南向)車道,且左轉進入福星路(東向)後再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福星路(西向),其行為該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6630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說明:「一、員警於110年10月13日擔服16時至18時勤區查察勤務時,自弘孝路直行將進入弘孝路與福星路口時,見一普重機於弘孝路上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騎至土地公廟前左轉福星路,遂上前攔查並於福星路293-1號(清新福全)前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依法製單告發。二、因當場見普重機MVS-6563號違規,違規事實明確便直接上前攔停,並未有違規畫面錄音錄影,加上事發時日已久,路口監視器畫面已無影像存檔,檢附職務報告、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相片、手繪攔查過程圖……。」等語,以及違規現場示意相片、違規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1-77頁)即可知,員警沿弘孝路往南方向行至福星路口時,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沿弘孝路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再左轉福星路,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對原告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此舉發員警執行公務親眼目賭所見,且上述違規情節依經驗常情不容易發生誤判,可認原告確有提早跨越對向車道左轉事實,原告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三)雖原告主張弘孝路於福星路左方縮窄二分之一,對向來車道由被處分人右方而過,駕駛人欲左轉皆已不在弘孝路上云云。然原告所述「弘孝路於福星路左方縮窄二分之一」一節,對照參考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應係指弘孝路(北向)過了與福星路交叉路口「後」,弘孝路因當地地貌而寬度變窄,約縮窄剩下原路寬的二分之一而言;惟依規定應於路口始能左轉,不能於路口前就提早跨越對向車道而左轉;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有確實到達並進入弘孝路與福星路之交叉路口內始左轉,屬「過路口前就左轉」或「在路口內才左轉」的爭執,與上述弘孝路「過了路口後」縮窄路寬應屬二事;因此縱然弘孝路「過了路口後」有縮窄路寬係事實,然與員警所見「原告沿弘孝路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再左轉福星路」無關;如原告確實於路口內才開始左轉,即無任何「跨越至對向車道」可言,當然亦不會有原告所稱「弘孝路於福星路左方縮窄二分之一車道,對向來車道由原告右方而過,遭誤判來車道」發生。從而原告所辯,本院認並無可取,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況員警已於職務報告說明舉發經過甚明,有如上述,客觀上亦不可能因弘孝路過路口後,原左方縮窄二分之一車道,而遭員警誤判為原告跨越來車道。雖本件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而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舉發員警於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直接面對原告並親眼目睹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當場攔停開單,依當時員警之位置以及視線角度,應得以清楚辨識原告駕駛車輛之行向為何,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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