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同日22時16分,匯款138元至 張佳維
」更正為「於同年月19日22時16分,匯款138元至張佳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蔡文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宜曈」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 賴怡婷 聯絡,佯稱:可參加安商客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婷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6日16時1分,匯款1059元至蔡文敬上開銀行帳戶;於同日22時16分,匯款138元至張佳維(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嗣賴怡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與「特邦購物」之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