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衣 被告 陳昭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經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同段3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目的為供各共有人通行道路之用。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且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上,以致所有共有人無法通行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並非專供共有人進出通行使用。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4年10月22日向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陳煥榮 購入,嗣申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並居住使用至今,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5年1月,於61年間進行房屋稅籍普查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是系爭建物既屬被告單獨所有,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於起造時自存有正當使用權源。且前案判決迄今已12年有餘,被告自5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迄今,各共有人未曾有異議,顯已成立默示分管,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自屬有權占用,其他共有人基於前開分管之約定,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林淑媛 等15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作為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分割自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於97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與同段3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判決理由基於使土地共有人 陳桂全 、陳林淑媛、 陳錫銘 、陳昭和等人之建物與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一致而保留房屋之使用價值,並得使共有人陳林淑媛及 陳文錭 等8人所分得土地,與渠等所有之他筆土地鄰接,而生土地合併使用之整體利益,暨審酌上開2筆土地均未直接面臨道路用地,與臺中縣○○鄉○○巷○道路○○○○段○000地號、第353地號土地存在,而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如未予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將無法有效發揮其建地之利用價值,有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故將該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即系爭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土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業經劃為供共有人通行之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5年1月,於61年間進行房屋稅籍普查時,被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前案判決迄今已12年有餘,被告自5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迄今,各共有人未曾有異議,顯已成立默示分管等語。惟查: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判決分割前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況且,縱認系爭建物確因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於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據已生終止效力之分管協議,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多年,其他共有人雖未積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然依上開說明,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僅能解為單純之沉默,尚無從遽認系爭土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土地共有人間復有成立新分管協議。
(五)又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是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六)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