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上訴人 郭進玉
曾小林 林清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郭進玉、曾小林、林清池(下稱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內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船舶檢查證書、「勝興九號漁船」船舶進出港檢查表、改造示意圖、興達加油站地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可稽,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其成分為氟氯碳化物「CFC-12」(下稱「R12冷媒」),重量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公斤之氣體,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違反「 蒙特婁 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R12冷媒」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郭進玉所辯:
伊係駕駛「勝興九號漁船」在公海上接駁載運扣案「R12冷媒」,並非在大陸深滬地區;上訴人曾小林、林清池一致所辯:伊受僱跟隨「勝興九號漁船」出海捕魚,並不知目的在載運「R12冷媒」。於「R12冷媒」接駁上船時,伊正在睡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有公訴意旨另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分別陳稱:曾小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據等語。乃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就上訴人曾小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經原審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又上訴人曾小林已於第一審供述,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說謊之詞,並不實在等情,則上開上訴人曾小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仍認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卷附漁業署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已敘明:查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勝興九號漁船」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航程紀錄器航跡圖(即航跡紀錄資料,下稱航跡圖);卷附漁業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卻敘明:檢附之「勝興九號漁船」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航跡圖,係「勝興九號漁船」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興達漁港漁船加油站購油時,所讀取之航跡紀錄資料各等語,已見前後矛盾,而原審未傳喚漁業署承辦人員 劉志儒劉韋辰 )到庭作證,以查明原委,亦未向興達漁港漁船加油站調取所讀取之航跡紀錄資料,即遽為採取卷附漁業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卷附南區巡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指明:所謂航跡圖係運用衛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記錄漁船位置及時間等語。則航跡圖是否正確?有無誤差?仍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即率為依據航跡圖所示資料,認定「勝興九號漁船」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抵達大陸深滬地區,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自大陸深滬地區返航等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郭進玉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上訴人林清池則根本未受教育,根本無法分辨所謂「R12冷媒」,亦無從得知「R12冷媒」係屬污染空氣之化學物質,故未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共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罪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曾小林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郭進玉於警詢時供稱:接駁「R12冷媒」上船時,其他船員正在睡覺;於原審供述:接駁「R12冷媒」是伊自己決定,並未告知其他船員等語,係屬有利於上訴人曾小林之事證,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郭進玉於原審供稱:伊於接駁「R12冷媒」亦即對方將「R12冷媒」卸至「勝興九號漁船」時,上訴人曾小林、林清池才知道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未見原判決所指上開上訴人郭進玉所為陳述,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進玉等人係於九十九年(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開始接駁「R12冷媒」,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返航等語,則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僅耗費二十分鐘,即將扣案「R12冷媒」全數接駁上船,顯不合常理,又與所憑之漁業署(按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農委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內容不符,其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及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包括上訴人曾小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均援引原審之卷證資料,應係指於「原審」而言,又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九七頁,原判決贅載第四八頁,漏載第九七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分別陳稱:曾小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據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二九頁),並不影響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在「第一審」抗辯證據能力,而在「原審」改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效力。又上訴人曾小林於第一審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說謊之詞,並不實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不能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除外規定,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事項。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曾小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於法無違。原判決就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所為論斷說明,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㈡卷附漁業署「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函雖敘明:查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勝興九號漁船」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航跡圖等情,但同時指明:於漁船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時,透過加油站之航程讀取器,擷取前次航跡圖,據以核算優惠用油量。「勝興九號漁船」最近一次購油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故無所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航跡圖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而卷附漁業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既敘明:檢送之「勝興九號漁船」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航跡圖,係「勝興九號漁船」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興達漁港漁船加油站購油時,所讀取之航跡資料等語,顯無任何矛盾存在,自無因此傳喚漁業署承辦人員劉志儒(劉韋辰)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航跡圖既係運用衛星定位原理所得數據資料,應當具有一定準確性,原審予以採取,據以認定「勝興九號漁船」實際航程,核屬有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俱未就卷附航跡圖之正確性,提出質疑,遑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上訴意旨空言懷疑航跡圖之正確性,洵不可取。原審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茍非列管之物,買方大可於向國外賣方訂購後,依通常作法,由商用貨輪運輸進口,焉有由買方自行指派空船前往指定地點接駁,並使用私自改造漁船充作輸運工具之理?況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捨棄便於日後搬運、分銷之手法,而使用管線將「R12冷媒」導入藏放於油櫃中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復就管線端頭,細予遮蔽,查緝警員係使用金屬探測器發現油櫃內有金屬反應,進而移開木櫃,並撬開臥艙下方甲板,方順利查獲扣案「R12冷媒」,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四八頁),足見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對於「R12冷媒」係列管輸入物質一節,顯然知之甚詳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有犯罪之故意所憑理由,難認有上訴人郭進玉、林清池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之教育程度不高,因認知以上述隱密方式輸入物品係屬不法行為,尚非必須具備相當知識或經驗,與其等具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罪故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㈣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郭進玉迭於偵查、審理中所稱上訴人曾小林、林清池對輸入「R12冷媒」不知情云云,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上訴人郭進玉於原審供稱:伊於接駁「R12冷媒」亦即對方將「R12冷媒」卸至「勝興九號漁船」時,上訴人曾小林、林清池才知道等語,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三頁」),原判決援引作為論斷之依據,自無不合(見原判決第八頁)。上訴人曾小林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事項,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大陸深滬地區,自賣方接駁扣案「R12冷媒」到「勝興九號漁船」,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返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並無上訴人曾小林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於九十九年(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大陸深滬地區,接駁扣案「R12冷媒」到「勝興九號漁船」,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返航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所指返航時間應係誤載。上述原判決之誤載情形,由原審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郭進玉等三人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郭進玉就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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