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被告甲○○
庚○○乙○○己○○丁○○國民
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惟聲請意旨仍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 鍾美香 、 鍾賢霖 、戊○○乙○○、丁○○則係被告甲○○之母、舅舅、舅母、大姐、大姐夫,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備妥被告甲○○及證人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脅迫之姿態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一號二樓之住處,從早到晚賴在其住處,逼迫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於告訴人報警後始行離去,難謂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核被告等人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查,本件聲請狀由聲請人委託律師撰狀後提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未附聲請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且參諸上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狀首亦未載明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之旨,亦有未附律師委任狀之上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僅係由律師撰狀後由告訴人直接提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法理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