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何恆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小錢包貳佰個均沒收。
何恆生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小錢包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丙○○、何恆生於00年0月間係「小熊寶貝精品店」(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6巷60號)之合夥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ittleTwinStars」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50號之商品(包含錢包),商標專用期間自69年12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詎丙○○、何恆生竟故違之,渠等基於輸入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小錢包來台以供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小錢包200個(檢察官誤認為198個)後,即於97年4月4日與不知情之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併櫃方式(貨櫃號碼CRXU0000000),裝載上開仿冒商標之小錢包200個,於同月7日自香港船運入基隆港,進儲長春貨櫃場,同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 安茂 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E/97/1371/0142),嗣經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開櫃查驗,查獲仿冒上開商標之小錢包200個。
二、核被告丙○○、何恆生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合法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後更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小錢包200個,均為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90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路392巷22弄6號居臺北縣泰山鄉○○路220巷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小熊寶貝精品店」(設台北市大同區○○○路1段26巷60號)之合夥人,意圖營利,明知「Litt
leTwinStare」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經註冊在案。丙○○、甲○○竟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不知情之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併櫃方式自香港進口貨櫃一只,內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小錢包198個。於同年月11日委託不知情安茂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AE/97/1371/0142,貨櫃號碼CRXU0000000),為基隆關稅局檢驗員開櫃查驗,查獲上開仿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有向大陸訂貨,查獲之仿冒品 非渠 等所訂貨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進口報單影本、鑑視證明影本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1張、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仿冒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 郭志元 到庭證述,該批貨物與其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併櫃方式進口,該批貨物確係被告2人所有,有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證人 劉晉榮 證述,仿冒品沒有防仿冒標籤、缺吊牌、沒有授權標示、沒有條碼,有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甲○○於98年7月7日11時50分許,在「小熊寶貝精品店」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6巷60號,為警查獲大批仿冒商標之商品共3349件,其中就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鉛筆盒、扇
子、裙子杯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16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2人係進口仿冒品,在渠等經營之精品店販售,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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