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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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仍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又其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又發生車禍,足見其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