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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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LV」手提包│6件│├──┼───────────────┼─────┤│二│仿冒「LV」背包│2件│├──┼───────────────┼─────┤│三│仿冒「LV」皮夾│2件│├──┼───────────────┼─────┤│四│仿冒「LV」零錢包│2件│├──┼───────────────┼─────┤│五│仿冒「LV」名片夾│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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