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借據原本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借據三張,復出示他人用以抵銷與告訴人之丈夫間之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據原本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