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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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至十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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