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0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之張數,應更正為:「30張」。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規定,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均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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