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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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克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