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

原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3,90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裁定准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30,020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僅匯款175,470元,其所預扣之服務費,既未交付予原告,該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依約分期償還借款,每期7,420元,已清償6期共44,520元。故被告所欠之債務為130,950元(計算式:175,470-44,520=130,950),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所欠之債務。再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之約定無效。則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年息16%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130,950元及該部分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30,95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率利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 劉芝穎 ,再售後買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金總額為267,120元,約定應自109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償還7,420元,共計36期,後劉芝穎與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劉芝穎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然原告自110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金額為222,600元(計算式:267,120-7,420×6=222,600),被告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名義融通金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被告則稱其係受讓劉芝穎對原告之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否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向劉芝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本金為20萬元,約定原告應自109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償還7,420元,至112年11月6日共計36期(總額為267,120元),後劉芝穎與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劉芝穎對原告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上開原告透過其與劉芝穎間之以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方式取得資金之過程,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既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融資,則其主張本件兩造間為「單純」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有誤會。原告復主張其僅取得175,470元,其與20萬元之差額為被告預扣服務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受讓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後,於109年11月6日匯款20萬元予代理原告辦理融資之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不能認被告有何預扣服務費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部分清償借款,僅欠款130,950元等語,被告則稱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尚有222,6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條款第6條,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受讓人即被告收執。原告如有違約時,被告得使用系爭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如原告就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有違約所生之債務之擔保。又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之債務本金為20萬元。其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該同意書之附表所載之年利率則為19.8991%(固定利率)。其第7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受讓人(即被告)得依約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第1期應於109年12月6日繳款,其於同年月17日繳款,是原告自第1期即發生遲延繳款,應依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係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及金額清償款項。經計算原告各期所繳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0年6月3日最後1次繳款7,420元後,其本金尚欠173,907元。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222,600元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按原分期付款條件履行至最後一期即112年11月6日時,其可獲得本金債權之回收以及預期利息之收入總額,扣除原告迄至110年6月3日止已繳納之金額,計算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額,其本金之計算,並非可採。

(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本件分期價金債權之利息於原告違約後,為週年利率20%,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本金173,907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73,907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俊明

109年11月4日

110年5月6日

24萬元

附表二: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攤還利息(利息計算:未償本金×20%×計息天數÷365,以下到110年6月3日計算式均同)

抵充本金(計算:繳款金額—攤還利息)

原告繳款後,經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數額(最初本金20萬元)

1

109年12月17日

7,420

12

1,315

6,105

193,895

2

110年1月19日

7,420

33

3,506

3,914

189,981

3

110年3月2日

7,420

42

4,372

3,048

186,933

4

110年3月23日

7,420

21

2,151

5,269

181,664

5

110年4月26日

7,420

34

3,384

4,036

177,628

6

110年6月3日

7,420

38

3,699

3,721

17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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