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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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修齡

傅萍貞

李政祐

李冠緯

周家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周金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的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中提出費用計算書應該至少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的法定程式,如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沒有提出用計算書,法院實在無從代替當事人決定到底有哪些費用,又有多少費用,要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經命聲請人補正又不補正,就只能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二、畢竟,法院裁定確定的訴訟費用,依法將命他造負擔裁定送達隔天開始的法定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法院如何裁定,攸關對造的利益,依照民事訴訟作為私權爭議處理程序的性質,自應採取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的法理,既不應該將當事人未主張的訴訟費用納入計算,也不應該斟酌當事人未提出的證據,避免法院在沒有公共利益需求的情形下,失去中立性地位,主動替一造當事人主張權利,傷害他造的利益。更何況,法院主動替當事人主張權利,也可能發生主張不完全,事後又必須衍生如何彌補救濟的問題,不見得就有利於被代替主張的當事人。也因此,如果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卻不提出費用計算書(等同沒有要確定費用之主張及聲明),經命補正又不補正,自應加以駁回聲請。這也可以合理解釋為什麼法律上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除非涉及訴訟救助(這使用了法院的公共資源,而涉及公益),只有依聲請裁定的規定,並無法依職權裁定(民事訴訴訟法第90、114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聲請,聲請人只有提出我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經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通知命補正後,通知函文已於11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已經等候多時,但聲請人都沒有補正,依照上述說明,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為免延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進行,因此駁回聲請。

四、本件駁回裁定,只是程序性質,並不影響當事人日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合法性,一併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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