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原告 許碧雲
被告 周敬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10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在卷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
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地下錢莊業務 小陳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清償本利共9萬5,000元,但小陳因伊遲繳利息,強扣伊在車子,使伊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伊僅借款6萬元,已清償完畢,伊沒見過被告,並非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共借款16萬元,都是本金,還款9萬5,000元,尚欠5萬5,000元云云。經核: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據此,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⒉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告否認有此筆10萬元借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此筆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除執有本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確有此筆10萬元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其有交付此筆1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而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繁多,單以交付票據之事實,自無從憑認雙方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就此筆10萬元借款之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其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告主張借款6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則以借款本金6萬元,按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前約定利率上限週年20%計算,每月利率為1,000元,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以本票發票日110年1月27日起算,至原告提出還款轉帳單最後還款月份即同年6月,可請求最多5個月之利息,本利合計為6萬5,000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還款9萬5,000元之事實,顯然原告就此筆借款清償之總額,早已超過上述本金及可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主張此筆6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自屬可採。此筆借款既已清償完畢,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8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2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CH0000000
2
110年4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