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施金諧劉重男 承受訴訟人

劉士豪 即劉重男承受訴訟人

劉怡伶 即劉重男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 即劉重男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郭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為乙○○,嗣其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施金諧、劉士豪、甲○○、劉怡君,而其等已於110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2、3項聲明原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3,325元,並變更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使用,並按月賠償被告租金損失,核兩造於反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水費每月100元,電費則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金額支付,惟未簽定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拒不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乙○○於109年12月29日及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告知於110年1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系爭租約,並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12,000元及水費300元、電費1,025元,總計13,325元。另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被告迄今未歸還鑰匙,屋内尚留有其物品,不願搬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可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此相當於每月4,000元之租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29日即未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中,原告無租金給付請求權,皆不屬實,原告既不曾更換房屋門鎖鑰匙,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尚未返還鑰匙,迄今仍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實無免其給付租金義務之事由,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另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轉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自行違法轉租,已構成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事由,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縱原告無法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既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效力,被告迄今拒不騰空遷離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可以修繕後轉租,被告於合法使用期限内,並無租金欠繳之情事,反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轉租之事實,卻於兩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違法騷擾、趕走被告轉租之房客,並私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換門鎖,致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依租賃之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何來租金給付之請求權,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不生催告效力。兩造間始終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強行換鎖惡意取回,對於被告為出租需要所添購之所有動產顯有惡意占為已有侵占之嫌,且其趕走被告原有之房客,亦構成被告租金收入差額2000元之損失,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理應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反訴原告於合法使用期間,並無積欠租金之情,詎反訴被告施金諧竟違法趕走反訴原告之房客,並強行換鎖禁止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碧蓮 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因反訴被告違法於109年10月29日趕走反訴原告之房客,致反訴原告每月有2000元之租金差額損失,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日止,每月租金差額2000元收入之損失。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  

 ⒉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自106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後,皆未曾更換房屋門鎖與鑰匙,始終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詎反訴原告從未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已轉租予第三人,而是於110年10月下旬,經周邊鄰居告知後,反訴被告施金諧至現場察看,始驚覺有違法轉租第三人之情。反訴被告得知有違法轉租情事後,隨即明確告知該不合法之次承祖人陳碧蓮及反訴原告,其從未同意反訴原告轉祖予第三人。豈料,反訴原告竟開始積欠租金未繳,經乙○○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後,反訴原告仍惡意拖欠,乙○○遂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命反訴原告遷讓房屋。是反訴原告係因違法轉租,且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等情事,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440、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3款規定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反訴被告並無違法趕走或騷擾反訴原告之房客。退步言,反訴被告本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反訴原告因違法轉租致有第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違法轉租之房客遷離,堪認適法。準此,反訴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原告縱有損失,亦與反訴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水費每月100元,電費則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金額支付,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乙○○乃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11月至12月止,共2個月租金,另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嗣乙○○於110年6月9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地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永康大灣郵局7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9、41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遷讓房屋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2月租金未付,乙○○先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清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乙○○復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逾期未付,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3-2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又乙○○於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搬遷,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施金諧於109年10月29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其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更換門鎖乙節。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固由原告甲○○所持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然被告之個人物品、冰箱及冷氣等物品,迄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是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堪以認定。況系爭房屋門鎖外觀並非新穎,衡情應非近期更換之新鎖,故被告辯稱門鎖遭原告更換致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4,000元,每月水費100元,電費則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載金額支付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3個月之租金1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另積欠水費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共300元,電費1,025元,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水費300元、電費1,025元,共1,325元,亦屬有據。

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2月1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給付原告;並給付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租金,反訴被告以其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存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云云。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反訴原告使用,即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陳碧蓮,每月租金6,000元,因反訴被告施金諧趕走其房客,致其受有租金差額2,000元之損失,反訴被告則主張其等並未同意反訴原告得轉租,反訴原告係違法轉租,依前揭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得轉租之約定,且自承其本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轉租予其他房客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反訴原告轉租系爭房屋予陳碧蓮,屬違法轉租,則陳碧蓮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反訴被告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違法轉租之房客陳碧蓮遷離,自為適法。是反訴被告等合法行使其所有權,難認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縱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租金差額2,000元之損失,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其使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則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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