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常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
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即未付房租,且未搬家等語,並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本院認原告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意,故依據房
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600元,被告應繳納裁
判費6,94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說明,其未請求返
還房屋,僅請求被告積欠之5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等語。茲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5,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