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自白:被害人 孟繁言 曾多次至伊經營之台北市○○區○○街○○號之小吃店白吃並搗亂。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被害人再度前往鬧事,伊因而持店內之生魚片用刀,向被害人身體胸、腹等處猛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參酌目擊證人 黃正旺 於偵、審中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 黃添財 、 黃益智 、 謝春子 之證詞(均供述:被害人常至上訴人之小吃店白吃等情),及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五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五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各一份(記載被害人受有左乳頭外五公分及下二公分處一條長一.五公分橫向淺劃創;左乳頭下方八公分、長三公分刺創傷口,自右上往左下斜約四十五度,刺穿左側第五、六肋骨間,經左胸腔及心包膜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總長度約十公分,造成心囊積血二百西西;左乳頭下方十公分,刺創傷口長五公分,縱向刺穿第
七、八肋骨進入左胸腔,未入肺臟,總長約七公分,造成左胸腔積血一千西西;左腹股溝刺創傷口長約五公分,往右上方刺入左下腹腔,長約十公分,造成局部少量骨盆腔軟組織出血一百西西;左大腿側面長約五公分之刺切創;左手臂三處長為二、七、二公分之劃創及削皮創;左胸壁側面刺創、右手掌大拇指三公分深刺創、下背長十一公分深切創傷,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旨)、解剖照片十八張、錄影帶一捲、現場及兇器照片十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及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受有十一處銳器傷,其中八處為切創、劃創或刺創,另三處為深刺創、進入胸腔及腹腔,刺中心臟,左胸腔及左骨盆腔,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上訴人手持長二十八公分、最寬處六公分之供切割生魚片所用利刃,對被害人胸、腹部要害處猛刺,深達左胸腔及心包膜,並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足證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下手處係致命要害,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二)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害人數次在案發現場辱罵、恐嚇上訴人,擾亂上訴人之小吃店經營,且手持椅凳欲毆擊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財產、工作及身體權,上訴人應符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適用云云。惟被害人固曾賒帳未還、翻桌擾亂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挑釁,但彼等原有財務糾葛,且被害人如有欺凌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理應報警依法究辦,竟將之殺害,顯非基於道義,而生憤慨之心,核與刑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有間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飲酒,但仍未達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降低之程度,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證人謝春子於偵查中證稱: 林淑美 並未告知伊關於上訴人傳話要求被害人別再鬧事等語,惟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為相反之記載,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所謂義憤殺人,只要他人之不義行為實施在先,於客觀上無可容忍,並不以行為人之一方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不義行為,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或救濟,應非所問。原審既認定被害人前曾賒帳未還及翻桌擾亂上訴人工作場所,甚至於挑釁,卻又認上訴人並非義憤殺人,其理由容有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黃正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若伊是上訴人,於當時情況下,可能也會忍不住等語,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信前開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審所認「兩家原有財務糾葛」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此漏未詳查,顯違證據法則。(四)證人黃正旺、黃添財、黃益智等人於第一審時證稱:被害人會去店裡鬧事;上訴人供以:被害人來店裡擾亂,已經忍很久了,才一時發怒,拿刀殺被害人各等語,是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相關證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被害人多次前往上訴人之小吃店白吃及擾亂,案發當日並翻桌驅趕客人,與上訴人對罵,且手持椅凳朝上訴人走來,上訴人始行兇,然此要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問題,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害人之行為有使一般人皆因而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原審因而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認本件並不符合義憤殺人之要件,自認證人黃正旺所述:若伊是上訴人,於當時情況下可能也會忍不住云云,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再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三敘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兩家原有財務糾葛乙節,業據被害人之母 孟古金華 於第一審時結證指明(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並無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另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依證人黃正旺、黃添財、黃益智等人於第一審時所證:被害人會去店裡鬧事云云,上訴人原可報警依法究辦,其竟將被害人殺害,難認係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審適用之法則並無違誤,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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