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伊不法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過重,亦超過其經濟之負擔,希望能考量其家庭生活,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但查,被告出賣自己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固僅賺取一千元,所得利益非多,但卻使取得該帳戶之詐欺者,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十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頗大,被告於犯後不僅無法提供收購帳戶者之資料供檢警單位追查,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且就自身家庭經濟狀況,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值得同情或不得不以出賣帳戶賺取所需之情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綜合各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未為緩刑之宣告,誠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