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陳春珠
陳美穗
參加人英屬西印度群島商頂新(開曼島)控股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西元者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康師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一六一九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即參加人)英屬西印度群島商‧頂新(開曼島)控股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關係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項聲明係以起訴狀為據)。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一)參加人就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
1、原告主張:本件評定申請人即參加人,其並未說出與系爭商標有何「利害關係」,此係評定申請合法與否之前提問題,被告未經詳加審查即准予受理,難謂合法。嗣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僅憑參加人所提自製之「頂新集團海外註冊公司架構圖」及註冊證地址相同,及大陸電視台廣告監播紀錄表所載委託者名義等,推論參加人為「頂新集團」成員之一,而將此推論在進一步臆測為有「利害關係」,此推理過程顯有邏輯推論上之不合理,誠難令人為之信服。
2、被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之地址與其關係企業頂益公司各該商標註冊證上地址相同,於大陸電視台廣告定位監播紀錄表上亦完整書明委託者為「頂新國際集團天津頂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字樣,復參酌參加人所檢具頂新集團海外註冊公司架構圖,堪認該等資料應為其與關係企業之使用證明;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頂益公司復為據以憑定之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康師傅」及第七三一五九二「康師傅Kangs」等商標專用權人,有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故參加人應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3、參加人之主張:按原告所強調「利害關係人」乙事,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另一案準備程序開庭中,法官親自提示參加人曾在台灣註冊「康師傅」之商標註冊證交閱原告檢視,該商標所有權人即為參加人完全相符,且原告當庭針對此點亦無爭執。
(二)參加人之商標圖樣雖聞名於中國大陸,在台灣是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1、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於中國大陸廣告及亞洲五十餘國之衛星電視台(應非中文台,而係主要對大陸播送之鳳凰台)密集廣告憑證,暫不論中國大陸各省電台於台灣迄今尚難收播,且衛視電視台於台灣收播,亦是在有線電台普及之後,其中除中文台外,迄今仍未普及且近年來亦未見衛視中文台有「康師傅」之廣告,「康師傅」盛名亦是近年參加人返台入主「味全」公司後,經報章披露始廣為人知;惟其在台究有何食品行銷?則乏人聽聞。若謂近年來兩岸商旅往來頻繁,即得結論參加人之商標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亦屬臆測而已。
2、被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康師傅」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康師傅」係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首先使用於各種速食麵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使用,並獲准數十件註冊商標,亦於寮國、法國、柬埔塞、英國、泰國等多國註冊,在我國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七三一五九二號、第七七七二一四號、第七七七二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其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透過大陸及香港報紙報導,且於大陸各省電視台普遍播放廣告宣傳,亞洲五十餘國之衛視中文台亦有密集廣告之事實,鑑於台灣與大陸、香港地區人民間商旅往來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報紙報導、中央電視台及各省電視台廣告播放協議書、播出證明、播出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康師傅」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一六一九五號「康師傅」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3、參加人主張:按參加人所擁有之「康師傅」商標在台灣及大陸或世界其他各地均有取得數十件註冊證,且在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於大陸使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即在台灣有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月旦出版社出刊,其封面文字及內頁第四章八三頁至一一八頁均有完整刊出「康師傅」文字及敘述其成功之歷史,在在證實「康師傅」商標文字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即已在台灣本島之各地有新書發表及發行之書籍中可見及(早於原告所註冊申請商標之日期),在台灣亦可稱使一般消費者配合大陸之媒體廣告及台灣發行書更可確定「康師傅」所具有之知名度,在一般台灣消費者之心目中見及廣告之「康師傅」自當思及康師傅方便麵,乃不作二想,是以在台灣使用與否並非判定評定成立與否之依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就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康師傅」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五類之中藥、西藥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為第八一六一九五號商標。參加人則提出其八十五年以「康師傅Kangs」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三十二類汽水等商品,經被告核准之第00000000號商標等資料,足以證明對其現已存在之權益有影響,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可依法申請評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相同案情之商標評定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不再爭執,本件此部分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雖聞名於大陸,在台灣是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康師傅」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康師傅」係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首先使用於各種速食麵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使用,並於速食麵、各種罐頭食品、糖果、蛋糕、汽水、果汁、冰淇淋等商品獲准數十件註冊商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在台灣即有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月旦出版社出刊( 陳在汮 先生著),其封面文字及第四章均有完整刊載「康師傅」文字並敘述其成功歷史,足證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起「康師傅」商標在臺灣本島已刊載書籍介紹宣傳,此外「康師傅」商標亦於寮國、法國、柬埔寨、英國、泰國等多國註冊,在我國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七三一五九二號、第七七七二一四號、第七七七二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其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透過大陸及香港報紙報導,且於大陸各省電視台普遍播放廣告宣傳,亞洲五十餘國之衛視中文台亦有密集廣告之事實,鑒於台灣與大陸、香港地區人民間商旅往來頻繁熱絡等客觀事實,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兩造不爭之商標註冊證、品牌行銷在中國一書、報紙報導、中央電視台及各省電視台廣告播放協議書、播出證明、播出單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康師傅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等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無庸審究。
四、從而,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廉縈附圖一、原告之商標圖樣:
附圖二、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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