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透過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十四號二十五樓之一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三方約定甲○○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七千四百三十元,而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甲○○則以其所有,車號00|二九四五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甲○○並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契約規定,在借款未還清前,甲○○不得將標的物移離其位於南投縣○里鎮○村里○○路○段○○○號之住所地,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月(即第二期款)起即違約未按月繳還分期款,且將動產抵押物遷離約定地點,而未告知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福灣公司,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業務員 許欽 任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出具予遠東商銀之保證書、被告出具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